成功案例

检方指控涉嫌两罪,无罪辩护嫌疑人终获自由

检察机关指控刘某某犯有非法拘禁罪和非法经营罪

检察机关对刘某某的起诉书中指控其犯以下罪行:

一、非法拘禁罪

2010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史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追讨所放高利贷款将孔某、田某某非法拘禁长达27小时之久。

二、非法经营罪

2008年3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未经金融部门的批准下,以营利为目的,用其本人后者他人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并从中收取高额利息的形式发放贷款。被告人刘某某发放贷款时采取先行扣取利息,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方式,按2%至12%的月利息先后向杜某某等47人发放贷款67笔,循环发放贷款累计金额212.12万元,已获取利息20.7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孔某等人陈述,证人孔某乙、汪某杜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刘某某的辩护人张学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辩护词

法庭上,张学凯律师针对检察机关的两罪指控,大胆为刘某某做无罪辩护,发表辩护词认为:

一、 刘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1.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客观行为事实。根据史某某,被害人孔某、田某某等人供述,2010年2月27日晚11点,是被害人田某某提出住宿,并带其他三人到旅馆住宿的,原因是天太晚了,并且田某某认识旅馆的老板,是被害人田某某主动提出住宿,且支付了住宿费,而不是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方式迫使二人在旅馆居住。在住宿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回家住宿,并未与孔某、田某某同住。

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田某某、孔某可以打电话,也可以自由外出,人身活动完全自由,并未受到非法拘禁。虽然有人跟着一起居住,也只是让二人感觉到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已。实际上二人人身完全自由,可以回家也可以打电话求助,且综合孔某、田某某与徐某某、史某某年龄身高等考虑,徐、史二人根本无法用暴力迫使一人就范,况且徐、史二人并未使用暴力。综上可以看出是孔某、田某某自愿住宿,人身自由没有被剥夺。

2.从时间上看,孔某、田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在一起的时间并没有超过24小时。据被害人孔某供述,2010年2月27日上午11点,孔某与刘某某到郯城某某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 ,下午3点钟田某某也到了公司。徐某某供述,2010年2月27日下午两三点钟孔某、田某某到某某公司。史某某供述,上午10点多钟看到孔某在某某公司拉呱,下午2点多田某某到公司。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定,孔某于当天上午11点钟到公司,田某某下午三点到公司。二人最后离开时间,据徐某某、史某某供述,第二天早上一起吃早饭后7点多钟田、孔二人就回家了。综合证据显示,田某某、孔某与刘某某等人在一起的时间并未超过24小时。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为了讨要借款,而找到孔某、田某某,但并未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讨要借款,没有殴打辱骂田某某与孔某,情节显著轻微,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刘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1、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非法经营212.12万元,获利20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刘某某出借款清单,刘某某共对外借款总数为173.37万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212 .12万元。由于刘某某是循环放款,收取利息之后对外放款,根据刘某的出借款清单,刘某某共计收取利息20.735万元,这笔利息刘某某收取之后又对外借出,故应计算在173.37万元之内,而不应单独计算利息。根据银行查询记录也可以看出,刘某某银行无大量存款,也证实刘某某根本没有利息所得,连借款本金都没有收回,哪里来的利息收入?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2.对刘某某高息放贷行为的定性。公民之间民间借贷行为应属民事法律范畴,而不适用刑法规范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中,刘某某对外借款是以公民身份进行,符合民间借贷行为特征,且刘某某对外放贷没有做过广告,借款的对象等都是朋友介绍的,对象特定,且要不回久款时都是以到法院起诉的方式讨要借款,这些都是合法行为。

刘某某放贷利息一般约定在2分至3分,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王某某贷存凭证,农村信用联社的贷款利率为12‰,四倍为3.9648%,刘某某对外借款利率未超过此四倍数额,井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郯城县银监会出具的证明,不属于刑事诉讼的证据形式之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某某对外借款也解决了一部分人的燃眉之急 ,在融资难的情况下,对社会有利的一面。

3.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只有行为触犯了刑法才构成犯罪,指控犯罪需以有刑法明文规定为前提,而不能将一般违法行为都定性为犯罪行为,关于非法经营罪,在刑法中只有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若干司法解释》有规定,认定非法经营罪需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为前提,上述的刑事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将高息放贷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放眼全国,将高息放贷定性为非法经营罪虽有很少的案例,但都与本案不同,法院在进行审理时应注意具体案例具体分析,而不能以另外案例作为审理本宗刑事案件的依据,既然刑  法没有明文规定,那么就不应将高息放贷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没有非法构禁孔某、田某某的事实,没有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情节显著经微,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于非法经营,刑法没有明文规定高息放贷违法,被告人刘某某也只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张学凯律师的辩护让对某某终获自由

经过法庭激辩,法院建议检察院撤回了起诉, 并要求公安机关办理了取保候审。

检察机关最终同意了法院的建议,公安机关亦同意了检方的要求,刘某某结束了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1月29日长达七个多月的关押,终获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