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原告姜某1诉被告郑某、姜某2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姜某2于2008年提起与郑某的离婚诉讼,双方经法院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的共同财产农村自建房一栋归姜某2所有,姜某2将其婚房(农村自建房)赠予给郑某作为补偿,姜某2声称该婚房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法院依据二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后归为郑某所有的房屋于2013年拆迁,拆迁补偿款由郑某领取。另,姜某1系姜某2的父亲。

2015年,原告姜某1向法院起诉主张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要求判决被告郑某所占有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姜某1。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姜某1提供了该房屋的房产信息,证明房屋所有人为原告姜某1,被告姜某2认可原告姜某1的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民事调解书,被告郑某不服一审判决,遂委托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王倩倩律师办理该案的上诉事宜及一审重审事宜。

争议焦点:

原告姜某1是否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

代理意见:

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王倩倩律师接受委托后,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原告姜某1的诉讼请求违反我国《立法法》“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所涉房屋业经人民法院2008年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确定,在当时适用的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即当时的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首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不能溯及适用于2008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已受侵害。理由如下:

1)原告姜某1作为姜某2的父亲、家庭成员、直系亲属,按照农村习俗给儿子盖房娶妻是普遍而正常的,在其子与原告分居、离婚、析产等重大事件发生后,其应当早已知道权益受损,但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被告郑某在离婚前、离婚后,均住在涉案房屋内,直至一审判决;

2)在一审庭审中,原告姜某1与被告姜某2均承认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拆迁,拆迁补偿款19632元已由被告郑某支取。原告姜某1作为该村集体成员,应当自2013年房屋拆迁就知道其权益受损。

3、被告郑某系善意第三人,原告姜某1财产遭受损失,其应当向被告姜某2追偿。被告郑某在离婚时,基于善意和信任,以其应当分割的共同财产的份额为对价,取得的涉案房屋,因此,被告郑某为善意第三人,原告姜某1应当向被告姜某2追偿。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